无限责任 代理商难以承受之重
救赎:法律能否求得正解?
在极端市场条件和无限责任担保的压力下,代理商像是渴望救赎的灵魂,
但是却看不到尽头,于是很多代理商开始倾向于求助法律的天平,
但是法律这架天平能否解决沉珂?
本刊专访了北京市万博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主任律师褚中喜。
法律上的界定
有限责任与无限责任这两种责任形式一般是指企业的投资人对企业的债务是否承担责任。如果投资人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企业承担责任,这就是一种有限责任,不管企业对外债务多少。
如有限责任或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他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股东承担的就是一种有限责任,这些股东只对自己的出资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外承担责任,超过部分,公司的债权人无权要求作为出资人的股东负责。
而无限责任是指投资人需要以其全部资产对企业的对外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即我们通常所说的“跑了和尚跑不了庙”,企业债务可以要求投资人清偿。如个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律师事务所等都是无限责任形式。
在很早以前,国外有一些无限责任公司,就是这样一种责任形式,我国《公司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可见,我国没有无限责任公司这种市场主体形式的存在。
有限责任公司是世界经济发展到一定程度的产物,商品经济和社会化大生产需要资本的高度集中,建立新的企业组织形式适用这种需求,而大量闲置的个人资本需要寻找增值途经,如何运用这些闲散资本又使资本所有人能免除法律风险,于是就产生了有限责任公司。这一变化,无异于一次巨大的经济革命,极大地促进了生产力和社会经济的发展。
美国著名法学家、原哥伦比亚大学校长巴特勒在1911年曾指出:“有限责任公司是现代社会最伟大的独一无二的发现。就连蒸汽机和电都无法与之媲美,而且假若没有有限责任公司,蒸汽机和电的重要性更会相应地萎缩。”有的学者甚至认为,有限责任改变了整个经济史。可见,有限责任体现的是现代商业文明,无限责任不符合经济历史潮流。
不合法、不得当的“绑架”行为
厂家利用其优势地位及话语权,要求代理商股东个人签订“生死状”式的担保协议,是一种赤裸裸的绑架个人资产等行为,其实质是要求代理商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是和《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仅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相违背的,也和现代商业文明、商业伦理及历史潮流相悖。
如果仅从《公司法》的角度,褚律师认为既不合法也不得当。根据公司法第一条即开宗明义,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法。而《公司法》第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均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在工程机械行业中,关于代理商做强做大的问题,厂家很矛盾。代理商做强做大,能提高偿债能力,减少货款支付的风险,厂家希望如此。但又同时担心代理商成为国美、苏宁似的企业后又不听指挥,厂家的优势地位和话语权受到威胁。
厂家在和代理商的关系处理上,要有足够的自信,摒弃固有的思维定势。应不断提升产品质量,帮助代理商拓宽销售渠道,完善团队管理,使代理商成为经济中的“巨人”。发展壮大的代理商一定会感恩厂家,从而形成良性循环,最终受益的一定是厂家。
诚信愉快合作是趋势,如果厂家总是对代理商持一种“防小偷”的心态,而要求签订“生死状”,实则是不明智之举。所谓“上有政策,下有对策”,最终两败俱伤,在发生的许多厂家和代理商的纠纷中,已经得到验证。
责任编辑:Winni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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