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购置与报废
第十一条 建筑业企业、机械设备租赁单位购置的起重机械设备必须持有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出厂合格证书和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其生产厂家已在六安市建设安全监督站办理了产品登记手续。购置进口设备,应当通过商检,并具有产品合格证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重机械设备不得购置:
(一)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
(二)国家和省、市禁止使用的;
(三)达不到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
(四)安全保护装置配备不齐全的。
第十二条 建筑业企业自行研制用于特殊工程施工的非定型起重机械设备必须有设计图和设计计算书,由企业技术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和相关专业部门鉴定,符合安全技术条件并经企业技术负责人批准,报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起重机械设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予以报废:
(一)国家和省明令淘汰或禁止使用的;
(二)超过《六安市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办法》住建管【2011】57号文件第十条规定使用年限的;
(三)主要结构件应力超过原计算应力15%的;
(四)主要结构件腐蚀深度达原厚度10%的;
(五)安全性能达不到原设计要求的;
(六)存在其他严重事故隐患的。
报废后的起重机械设备整机、主要金属结构部件不得再使用或整机转让。
第五章 建筑起重机械租赁
第十四条 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单位(含外地进入本市的企业)应当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建筑起重机械租赁业务必须纳入经营范围,并符合本市规定的租赁条件,取得“建筑施工机械租赁行业确认证书”后,方可从事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活动,对所出租的机械设备要承担相应的安全责任。
第十五条 租赁单位只能租赁本企业自主产权的建筑起重机械。严禁自购自用单位和社会个人开展建筑起重机械租赁业务。
第十六条 从事建筑起重机械租赁活动的单位申请“建筑施工机械租赁行业确认证书”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 取得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
(二) 注册资金或经营资金150万元以上;
(三) 可供租赁的自有建筑起重机械不少于10台套或不低于400千瓦;
(四) 固定的办公场所及维修保养基地(提供证明材料),维修保养基地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
(五) 经过行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证书的技术与管理人员不少于6人,专业技术维修工人不少于3人;
(六) 专业技术维修、机械操作人员必须经过行业培训合格,并取得相对应特种作业人员岗位证书;
(七)技术与管理、维修、机械操作人员在本单位注册,与本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并购买了国家规定的保险金,已办理人员登记;
(八) 拥有必备的检测设备;
(九) 有健全的安全管理体系和规章制度;
(十)有完整的安全技术档案。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资料:
1、购销合同(或购买发票)、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安装使用说明书、备案及产权登记等原始资料、证明;
2、《六安市建筑施工起重机械履历手册》、《施工现场使用管理记录》等运行资料;定期检验报告、定期自行检查记录、定期维护保养记录、维修和技术改造记录、运行故障和生产安全事故记录、累计运转记录、非新购设备安装前维护保养记录等运行资料;
3、历次安装验收资料。
第十七条 外地进入六安市从事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单位和跨行业从事建筑起重机械租赁活动的企业申请行业确认,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 取得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
(二) 注册资金或经营资金300万元以上;
(三) 可供租赁的自有建筑施工机械不少于30台套或不低于1200千瓦;
(四) 依法建立六安市分支机构,有固定的办公、营业场所(提供证明材料)和维修保养基地,维修保养基地面积4000平方米以上;
(五) 经过行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证书固定的技术与管理人员不少于12人,专业技术维修工人不少于9人;
(六) 专业技术维修、机械操作人员必须经过行业培训合格,并取得相对应特种作业人员岗位证书;
(七)技术与管理、维修、机械操作人员在本单位注册,与本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并购买了国家规定的保险金,已办理人员登记;
(八) 拥有必备的检测设备;
(九) 有健全的安全管理体系和规章制度。
(十)有完整的安全技术档案。
第十八条 申请建筑起重机械租赁行业确认的企业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 企业申请表;
(二) 年检合格的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
(三) 申请之日前三个月的企业资产负债表;
(四) 有资格的检测机构出具的建筑起重机械等特种机械设备检测报告。
第十九条 建筑起重机械租赁行业确认书有效期为两年;有效期满仍继续从事建筑起重机械租赁的,企业应当与期满前3个月向六安市建筑安全协会重新申请办理行业确认。
第二十条 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单位出租设备时,应与使用(承租)单位签订租赁合同,同时签订安全使用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职责,并出具建筑起重机械的相关安全技术档案文件,提交安装、使用说明书。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起重机械,不得出租、使用:
(一)属国家和省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
(二)超过安全技术标准或者《六安市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办法》规定使用年限的;
(三)经检验达不到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
(四)没有完整安全技术档案的;
(五)没有齐全有效的安全保护装置的。
第二十二条 劳务分包队伍严禁自带或租赁建筑起重机械。
第二十三条 租赁单位和自购自用单位应加强建筑起重机械的检查、维护、保养等安全管理工作。对在用的建筑起重机械应每月组织安全检查,并于每月5日前向市(县、区)建筑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上报检查情况。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可将建筑起重机械使用过程中的检查、维护、保养委托于经确认的出租单位。实行委托约定的,租赁双方应在租赁合同中予以明确。鼓励发展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安装(拆卸)、维修、保养一体化的专业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