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 检验检测
第五十一条 起重机械设备安装、使用的监督检验应当委托具有建筑起重机械检验检测资格的机构承担。
第五十二条 凡进入本市施工现场从事建筑起重机械设备检验检测的单位,符合检验检测资质条件的应到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接受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的监督管理。
外省、市检验检测单位在六安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办理备案登记手续每年一次,在备案登记期满前1个月申请。未取得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登记备案证明的单位不得进入我市辖区范围内建筑市场进行起重设备检测工作。
第五十三条 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提交资料如下(原件提供备查,复印件加盖单位印章存档):
(一)检验检测机构的营业执照、企业(事业)单位编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二)检验检测机构的资质证书复印件;
(三) 检验检测机构从事建筑起重机械检验的人员名单及相关执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四)建筑起重机械检验检测制度、内容和方法;
(五)各类建筑起重机械检验检测报告格式;
(六)建筑起重机械检验检测用仪器、设备清单;
(七)检验检测、审核、批准程序等。
检验检测机构办理登记备案手续,还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固定的营业场所并提供证明材料;
(二)企业在本地固定的试验人员不少于3人、管理人员不少于2人;
(三)从事建筑起重机械检验的人员必须是在本企业注册,与本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并购买了国家规定的保险金,办理了人员登记;
(四)必备的建筑起重机械检验检测用仪器、设备;
(五)健全的管理制度和相关技术资料。
第五十四条 建筑起重机械检验检测单位接到检验检测任务单后,应将检验检测日程报送市(县、区)建设工程安全管理部门,按时派员到被检工地进行检验检测。检验检测完毕后,在3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检测报告,不得无故拖延出具检测报告时间,或用临时简易报告取代正式检测报告。
第五十五条 检测人员应当对检测记录、检测报告、检测结果负责;审核人员对检测结论负责;检测机构对检测报告、鉴定结论承担责任。
建筑起重机械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应当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应当经检验检测人员签字,由检验检测机构技术负责人签发。
严禁建筑起重机械检验检测机构对未经检验检测的起重机械出具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总承包、安装、使用、租赁、监理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建筑起重机械检验检测全过程旁站监督,核对检测机构、人员证件,并做记录。
第五十六条 建筑起重机械检验检测机构进行起重机械设备检验检测时,对检测不合格的起重机械,应当场开具《整改通知书》通知报检单位;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起重机械,应当及时告知设备租赁(产权)单位和使用单位,同时书面告知工程所在地市(县、区)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未经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起重机械设备禁止投入使用。
第五十七条 建筑起重机械检验检测机构检测合格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
第五十八条 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的定期检验应当按照相应的安全技术规范进行,整机检验检测至少2年进行一次,安全装置检验检测至少1年进行一次。检验检测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设备使用前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经检验检测机构进行检验。
(一)首次启用的;
(二)经大修、改造的;
(三)超过检验周期的;
(四)发生重大机械安全事故的;
(五)自然灾害后可能影响设备安全技术性能的;
(六)国家法律法规有其他要求的。
检测机构应做好检测记录,并对安装单位的一次检测安装合格率进行统计,每月定期向工程所在地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送,汇总后报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
第五十九条 市、县、区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相互配合,加强对取得资质核准的建筑起重机械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对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依照有关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