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5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5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5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22年11月25日经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2023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

《条例》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有关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决策部署,紧密结合我省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际,对我省加强移动源污染防治、深入打好蓝天保卫战、推动空气质量持续改善具有重要支撑和保障作用。《条例》具有如下鲜明特点:

非道路移动机械首次纳入监管对象,强调多部门协抓共管

突出监管重点。根据非道路移动机械种类多,污染特点不同的现状,有重点的进行分类监管。明确我省实行非道路移动机械信息编码登记制度,对纳入排气污染防治重点管理目录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实施统一编码管理。

划定禁用区域。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并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

实施联合监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在重点管理非道路移动机械的使用地、停放地、维修地对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开展联合检查。

鼓励主动检测。重点管理非道路移动机械凭检测达标报告,且现场未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污染物,一年内免予监督检测。

强化科技赋能。引导、支持在用工程机械安装精准定位系统和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逐步通过电子标签、电子围栏、远程排放管理系统等信息化手段,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管理。

强化治理,源头防范

使用环节管控更严格

鼓励绿色出行。《条例》明确,倡导公众低碳、绿色出行,优先选择公共交通、自行车、步行等出行方式。鼓励使用节能环保型、新能源机汽车。

严格准入标准。在本省注册登记的新购置机动车和由省外迁入本省的机动车应当符合本省执行的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排放标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推进车辆新能源替代。新增、更新公交、出租、环卫、邮政等用于保障城市运行的机动车,轻型物流配送车,用于园林、环卫作业的非道路移动机械,以及港口、机场、铁路货场、物流园区和产业园区内部作业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主要使用新能源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

加强使用管控。在用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污染物的,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判定排放不合格。

全面覆盖

排放检验与维修环节约束更严格

细化法律责任。《条例》规定,从事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现场检测、遥感监测的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对于作假行为,《条例》明确了八种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具体情形并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除依法处罚外,可以暂停其网络连接与检验报告打印功能。

扩大监管范围。将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供应厂商或者代理商纳入监管。《条例》明确提出严厉打击销售不符合标准、规范的软件,或者协助检验机构篡改、伪造检验数据的行为;还规定了汽车排放性能维护(维修)站开展维修活动的行为规范。

成工合力。《条例》提出完善政府协调机制,明确建立健全生态环境、公安、交通、市场监管等多部门数据信息共享机制。聚焦区域协同,《条例》要求我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与长三角以及其他相邻省(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建立协作机制,通过区域会商、信息共享、科研合作等方式,提高区域大气污染防治水平。

对机动车生产、进口、销售、使用、检验、维修以及油品使用等环节全流程更加管控

加强对生产、进口、销售机动车监管力度。新生产、进口机动车应依法做好环保信息公开。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通过现场检查、抽样检测等方式,加强对新生产、销售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的监督检查。

落实机动车检验和维修要求。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定期到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驶。机动车抽测超标的,应按规定期限送至汽车排放性能维护(维修)站维修,并经排放检验机构复检;复检不合格的,不得上道路行驶。

严格车用燃料及添加剂质量要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所有人、使用人,应当使用符合有关标准的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

(本文来自:江苏生态环境)

责任编辑:Yaod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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