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征收反倾销税
第一部分 征税
第四十五条 反倾销税是指为了消除涉案产品所造成的损害而依法计算和征收的,等于或少于倾销幅度的一定金额。可以按从价或从量税,可以采用固定税或者浮动税或两者结合的方式。
第四十六条 调查机关没有选择强制应诉的企业,如果在调查过程中提交调查机关要求的信息,对其征收的反倾销税不应超过强制应诉企业的加权平均倾销幅度。
第四十八条 如果对一个产品征收反倾销税,应对已被认定倾销和造成损害的所有来源的进口产品根据每一起案件的具体情况在非歧视性的基础上征收适当金额的反倾销税,但不包括已经有价格承诺的进口商的进口产品。反倾销税应仅对在决定生效之日进口供消费的产品征收。
第三部分 实施临时和最终反倾销措施的产品
第四十九条 本条规定了征收临时反倾销税和最终反倾销税的条件。
第五十条 如果最终认定的倾销不存在,则已经采取的临时性措施的金额应返还,担保应解除。
第五十一条 如果最终认定存在损害威胁和实质性损害阻碍,则应返还已经采取的临时性措施的金额或返还保函,除非已经证明如果不采取临时性措施,涉案产品将导致国内产业实质性损害。
第五十二条 如果最终认定存在倾销和损害以及因果关系,如果最终反倾销税高于应付或已付的临时反倾销税或者为担保目的而估计的金额,则差额不得征收。如果最终反倾销税低于应付或已付的临时反倾销税或者为担保目的而估计的金额,则差额应根据具体情况予以退还,或者重新计算税额。如果最终反倾销税等于应付或已付的临时反倾销税或者为担保目的而估计的金额,则已付的税额自动转为应付的最终税额。
第五十三条 有关征税的其他规定
第五十四条 本条规定了可以对在临时性措施实施之日前90天内进口供消费的产品追溯征收最终反倾销税的2种情况。
第五十五条 如果违反价格承诺,对在临时反倾销措施实施前90天内进口用于消费的涉案产品征收最终反倾销税,但不包括在实施价格承诺之前已经进口的涉案产品。
第七章 复审
第五十六条 反倾销措施和价格承诺应仅在抵消造成损害的倾销所必须的时间和限度内实施。
第五十七条 任何最终反倾销措施应在实施之日起5年期满终止。
第五十八条 在最终反倾销措施实施之日起1年以后,如果利害关系方和联邦公共管理局或调查机关提出复审要求,而且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有复审的必要,则可以进行复审。
第五十九条 在特殊情况下,情况发生实质性的变更,如果利害关系方和联邦公共管理局或调查机关提出要求复审,复审应在较短的时间内进行。
第六十条 只要市场条件临时发生的变化表明损害不可能因为反倾销措施的中止而再发生,并且已经征询国内产业的意见,可以中止反倾销措施,时间为1年,该期限可以延长。
第八章 裁定的解释和公告
第六十一条 对裁定的解释和公告予以规定。
第九章 代表第三国的反倾销行动
第十章
第六十二条 代表一个第三国实施反倾销措施的申请应由请求采取措施的该第三国的主管机关提出。
第十一章 裁决程序
第六十三条 本条规定了裁决的程序
第二篇 特殊程序
第一章 实地核查
第六十五条 调查发起之后,应该将进行实地核查的意向通知出口国调查主管机关和已知的有关企业。在特殊情况下,如在调查中包括非政府专家,应将此通知出口国的企业和调查主管机关。如有保密要求,此类专家应该受到《巴西刑法》第325条的制约。在实地核查最终确定之前,应该获得出口国有关企业的明确同意,一经获得同意,调查主管机关应将被核查的企业的名称、地址以及商定的日期通知出口国的调查主管机关。
由于现场调查的主要目的是核实已提供的资料,或了解更详细的情况,因此,调查应在收到对问卷的答复之后进行;除非有关企业有相反的表示,和出口国政府得到调查机关期望调查访问的通知,并且未加反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