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中的回购合同纠纷
三、目前融资租赁回购合同纠纷在司法实务审理中显现的突出症结
1.回购合同定性不明
目前对于回购合同的性质存在三种不同认识:一种意见认为,回购合同属于担保合同,应适用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所谓担保合同,是指为促使债务人履行其债务,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而在债权人(同时也是担保权人)和债务人之间,或在债权人、债务人和第三人(即担保人)之间协商形成的,当债务人不履行或无法履行债务时,以一定方式保证债权人债权得以实现的协议。担保合同旨在明确担保权人和担保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从这点看,回购合同也具有担保债权,保障债权人债权得以实现的目的,看似和担保合同一致,但仔细研究发现,其和担保合同还是有所区别,回购合同约定,当回购条件成就时,出租人和回购人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回购人向出租人支付承租人未付的价款,出租人向回购人交付租赁设备的所有权凭证,回购人取得所有权。从这点看,回购合同又具有买卖合同的特点。由此可见,回购合同不是完全的担保合同,不能单纯的适用担保法的相关规定。
一种意见认为,回购合同属于买卖合同,应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所谓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而回购合同也具有回购人支付价款,出租人交付租赁设备所有权凭证,取得所有权的性质特点,从这点看,回购合同看似和买卖合同一致,但仔细研究,便会发现,其和买卖合同并不完全相同,正如上段所言,回购合同还具有担保的性质,回购人担保在承租人未付价款的情况下,在回购条件成就时,回购人便承担起担保责任,负责向出租人支付价款,回购设备。
还有一种意见认为,回购具有担保和买卖双重法律性质,应结合担保和买卖两种法律规范对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予以调整。
2.回购价格是否合理的判断标准不一
回购合同大都约定,回购条件成就时,以承租人未支付的价款和违约金、利息、罚息为回购人的回购价款。在此时,出租人通知回购人的及时性,将直接对利息、罚息等回购价款的确定性产生重大影响,而这就导致一个问题,当回购条件成就时,出租人何时才算及时合理的通知回购人。如果出租人在回购条件满足后未及时通知回购人的,回购人在履行回购义务时会以通知迟延为由,要求对承租人违约期间产生的罚息进行调整。审判实践对出租人的回购通知义务是否应以“及时”为条件,以及及时的标准如何确定等问题存在不同认识。
3.回购责任确定难
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为降低融资风险,一般要求制造商、销售商都充当回购人,并约定由设备销售商代收代付租金。在这种情况下,一旦在销售商未及时转付租金产生回购责任时,制造商能否以销售商的行为增大其回购风险,加重其债务为由,拒绝承担回购责任,审判实践存在较大分歧。
4.租赁物下落不明或被擅自转租、转卖后,回购人的物权主张难以得到维护实现。
由于融资租赁关系中租赁物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特点,租赁物处于承租人的实际占有之下,在承租人拒付租金,人机两失的情况下,回购人虽支付了价款,回购了设备,但只是取得了租赁设备的所有权凭证,出租人根本无法向回购人交付租赁设备,在此情况下,回购人的权利主张很难得到维护实现。
责任编辑:Nor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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