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中的回购合同纠纷

一、融资租赁回购合同是融资租赁合同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出租人保障自身融资融物安全的创新举措之一,能最大程度地降低出租人的融资风险。

我国《合同法》第十四章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中,除出租人、承租人以及出卖人三方外,出租人出于风险控制的考虑,创新性地与租赁设备的制造商、销售商约定,当承租人未按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等违约情形发生时,回购条件成就,制造商、销售商应在收到出租人发出的回购通知后,无条件向出租人支付约定的价款,回购租赁物,出租人则向其转让租赁设备所有权的交易行为。

在融资租赁实务中,回购多以回购合同、回购担保合同等合同形式予以体现。出租人通过设立回购,以增加回购人、保证人的方式,将更多的利益相关方纳入到融资租赁合同体系中,能最大限度地降低出租人的融资风险,保障租金债权的安全,而厂商也能以回购为代价实现设备销售的目的。

二、融资租赁回购合同纠纷案件有以下特点

1.收案数量和案件占比持续增长,法院的审理压力和审理难度将不断加大。

2011年1月至2013年12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共受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67件,在审结的67件案件中,涉回购人承担回购责任的有33件,占比高达49.25%。随着回购模式在融资租赁交易中的广泛运用,预计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的案件数量将进一步上升,在短期内法院的审理压力不会有明显缓解,而随着融资租赁交易各方法律关系的日趋复杂,法院审理该类案件的难度将进一步加大。

2.处于案件地位的被告人数将不断增加

出租人为寻求债权的安全性,降低融资风险,要求租赁物的制造商、经销商在承租人违约时回购租赁物,支付租金。因此,一旦发生承租人违约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出租人通常根据《回购合同》的有关约定,将承租人、销售商、制造商作为共同被告一起起诉,在要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租金、利息和罚息的同时,也要求销售商、制造商回购租赁物、支付回购价款。

3.回购价款的计算方式趋于固化

出租人根据《回购合同》的约定,要求销售商、制造商支付回购价款时,其主张的回购价款一般主要是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承租人未支付的租金总额、迟延给付利息和违约期间产生的罚息。

4.回购人对抗出租人租金请求权的抗辩理由呈现定型化的趋势。

回购人为对抗出租人的租金请求权,其抗辩理由多集中于回购合同效力异议、出租人重复主张权利、回购条件未成就、回购价款过高及出租人未交付回购租赁物等。此外,回购人出于销售利益驱动,为承租人违约兜底承担回购责任,却对回购法律风险的预判和控制不足,其拒绝承担回购责任的抗辩理由往往因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而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5.出租人并不交付回购租赁物实物,而只是向回购人转让租赁设备的所有权凭证

由于融资租赁关系中租赁物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特点,在承租人违约拒付租金的情形出现,出租人在要求销售商、制造商回购租赁物时,鉴于租赁物在承租人的实际占有控制下,而出租人又无法对租赁物实施有效监控措施的现状下,出租人通常不向销售商、制造商作实物交付,而是以开具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证书和租金债权转让证书的形式向回购人交付租赁物。

责任编辑:Nor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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