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究 | 浅议海外工程承包的几种争议解决制度
国际投资仲裁
通常意义上的仲裁为两个平等主体之间的商事仲裁,商事仲裁已经在我国对外贸易中被广泛接受。海外工程承包则有所不同,因为业主通常为外国政府机构,所以承包关系并非建立在平等主体之间,因而难以适用商事仲裁。
与商事仲裁不同,自1965年《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公约》(亦称《华盛顿公约》)逐步建立起来的国际投资仲裁制度专门处理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的争议。《公约》指定由世界银行建立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下称“ICSID”)专门负责受理国际投资仲裁。
提起国际投资仲裁的国际投资法依据是投资者的母国与东道国之间已经缔结了双边投资协定或共同加入了多边投资协定,并且上述投资协定中存在将争议提交仲裁的条款。我国于1993年正式加入《华盛顿公约》,并已与100多个国家签订了双边投资协定。其中,由于加入《华盛顿公约》较晚,早期双边投资协定中多约定以特别仲裁庭的方式处理争议,而晚近双边投资协定则约定由ICSID管辖。
就仲裁管辖的争议范围而言,首先应当判断投资者所主张受损的利益是否属于对东道国的投资,其次再判断该受损利益是否因东道国违反条约义务所致。但“投资”之含义与条约义务因不同的双边投资协定而异,并且仲裁庭亦会根据“遵循先例”原则判断。
前文所述中国海外承包工程国际投资仲裁第一案,涉及北京某建筑集团于2006年初中标的也门萨那国际机场新航站楼工程,该工程招标方为也门民航气象局,中标价为1.15亿美元。该工程范围包括土建、装饰、机电设备供货与安装、道路和绿化等,工程建筑面积58500平方米。航站楼主体为4层钢筋混凝土框架结构,设计年吞吐量250万人次,远期达到400万人次。国内对该工程施工情况报道较少,但据国外媒体报道,该工程预计工期为两年,但遭遇了实质性工期延误,也门政府于2010年单方解除了与北京某建筑集团的合同,另聘第三方施工。
在争议范围是否属于ICSID管辖的问题上,首先应判断北京某建筑集团中标的机场航站楼工程合同是否构成中国-也门投资协定中的“投资”。中国-也门双边投资协定第一条规定,“投资”系指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内依照该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直接或间接投入的所有资产和所有股金,特别是,但不限于:(一)动产、不动产及所有其他财产权利,如抵押权和质权、实物担保、用益权和类似权利;(二)股份、股票和企业中其他所有形式的参股;(三)债权和其他任何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四)著作权、商标、专利权、商名和其他所有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和工艺流程;(五)依法授予的公共权益的特许权,包括勘探和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从该定义初步来看,工程承包合同权利当被纳入投资。
事实上,在国际投资仲裁实践中,建设工程通常被认定为投资。如在Salini v.Moroco案中,仲裁庭认为,投资者Salini公司为了修筑公路投入了经验、设备、人力资源,并为该项目提供了融资;该公司承担了风险,包括摩洛哥政府通过修改法律允许政府终止合同的风险;修建公路符合摩洛哥的公共利益。因此,仲裁庭认定该建筑合同属于意大利-摩洛哥BIT所保护的“具有经济价值的合同权利”,应当认定为投资。同样,在Bayindir v.Pakistan中仲裁庭将公路工程合同认定为投资,在PSEG v.Turkey案中仲裁庭将电厂建设和运营合同认定为投资。
至于也门共和国可能违反的投资保护条款方面,需要依据具体案情与仲裁庭的裁量决定,因此尚无法判断ICSID是否会裁定对争议事项具有管辖权。
但是,无论国际投资仲裁是否能支持我国企业的主张,不能回避的是两国之间的政治关系。中国与也门已建立了大使级外交关系,并有较密切的经贸往来。2013年中国自也门进口商品总额达17.69亿美元,占也门出口总额的23.7%,是也门商品第一大出口国。但是,自2014年以来,也门共和国内部武装冲突不断,直至2015年3月起我国在也门开展大规模撤侨行动。北京某建筑集团正是在此背景下提起仲裁的申请。此次仲裁的申请在何种程度上受到行政方面特别是外交部门的影响我们不得而知,但可以预计的是东道国与我国的关系将成为是否采用国际投资仲裁的因素之一。
诉讼
诉讼也许是海外工程承包企业最不愿看到的结果了。首先,海外承包工程企业要熟悉东道国复杂的诉讼程序。其次,外国投资者很容易担心因地方保护主义受到不公正的判决。因此,在公开报道中鲜见我国海外工程承包企业在东道国起诉的案件。相反,东道国政府和分包商则不惮于通过本国法院诉讼。
不过,海外工程承包的业主不尽然是东道国政府机构或东道国公司。中国某建筑集体在近期处理巴哈马项目之项目公司在美国申请破产保护案的结果令人满意。巴哈马国是位于太平洋西岸靠近美国的一个岛国国家,旅游业为其国家之重要支柱产业。亚美尼亚富豪之子伊兹米尔利安(Sarkis Izmirlian)在美国设立了巴哈·玛公司,计划在巴哈马国投资兴建一个大型度假村,总投资额35亿美元。2009年,中国某建筑集团的间接全资子公司和巴哈·玛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巴哈·玛度假村最初原定于2014年12月竣工开业,但由于工程建设遇阻、工期延误和劳资纠纷等原因,将项目预计推迟至2015年底开业。2015年7月,巴哈·玛公司向美国特拉华州法院申请破产保护。据法庭文件显示,该项目的97%已完工。集团子公司对此裁决表示欢迎,并表示积极与巴哈马当地政府合作。由此,可以预计中建美国在已经成功驳回破产保护诉讼申请后,将顺利完成该项目。
通过以上案例可以看出,我国企业在海外工程承包时应当协商争议解决方式,充分考虑到适用东道国法律和在东道国诉讼可能面临的不利处境。在涉及多国的工程中,则应充分利用包括诉讼在内的法律制度并协调政府关系,也可以达到较好的效果。
结 语
根据商务部发布的数据,2014年我国非金融类对外直接投资1028.9亿美元,而同期对外承包工程业务新签合同额1917.6亿美元,接近前者两倍,可见海外工程承包是目前中国企业“走出去”的最主要形式之一。随着“一带一路”倡议的推进,作为“优先领域”的基础设施互联互通将进一步推动海外工程承包的发展。与此同时,由海外工程承包引发的工程纠纷将不可避免地增加,这就为我国企业寻求适当的争议解决方式提出了要求。
通过本文的分析,结合海外工程承包业主通常为政府机构以及争议的专业性、复杂性等特点,我们推荐专门为项目设计的争议审查/裁决委员会制度作为首选的争议解决方式。同时,应当注意到随着我国企业海外工程承包的增长,也要善于应对和运用多种争议解决的方式。2015年7月10日,北京某建筑企业诉也门共和国政府的国际投资仲裁案正式组成了合议庭。该案是中国大陆投资者因海外工程承包纠纷申请的首例国际投资仲裁,自去年12月3日受理以来,受到法律界持续与广泛的关注。随着我国海外承包工程的增加,产生的争议将会不可避免地增加,而争议解决制度也趋于多样化。
消息来源:中国对外承包工程商会
责任编辑:Lead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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