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西关于实施反倾销措施行政程序的条例

第二部分 出口价格

第八条  出口价格是出口到巴西的该产品的已付或应付价格,不包括实际给予的手续费、折扣、减价。

本条规定了如果没有出口价格或由于在出口商和进口商或者第三方之间有关联关系或补偿性安排而使出口价格不可靠,由其他两种方法确定出口价格。

第三部分 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的比较

第九条  对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的比较应在公平的基础上进行,比较应该在相同的贸易水平上进行,通常在出厂前的水平上进行,尽可能针对在相同时间进行的销售。应把进行公平比较的相关信息通知给相关利害关系方,并且不应给相关利害关系方带来过于繁重的举证责任。

第十条  如果涉案产品不直接来源于原产国,而是从一个中间国出口到巴西,涉案产品自出口国向巴西销售的价格可以和出口国的可比价格进行比较。但是如果涉案产品仅通过出口国转运,或涉案产品在出口国没有生产,或在出口国中不存在涉案产品的可比价格,则可以和原产国的价格进行比较。

第四部分 倾销幅度

第十一条 倾销幅度为出口价格低于正常价值的差额。

第十二条 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比较的两种方法

规定了在加权平均的基础上确定正常价值和单笔交易的价格进行比较的情况;

可以用抽样法来确定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

第十三条 确定单独倾销幅度的原则。调查机关应为每一个涉案企业单独确定倾销幅度。

第三章  损害的确定

第十四条 损害是指对已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或实质性损害威胁或对将要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性的阻碍。

本条规定了实质损害的相关因素、累计评估的原则、实质损害威胁的相关因素、国内产业、关联企业等。

第十五条 损害和倾销之间的因果关系

本条规定了证明倾销和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应该审查的因素。

第十六条 对于实质性损害威胁的确定应依据事实,而不是仅依据指控、推测或极小的可能性。本条规定了在作出有关存在实质损害威胁的确定时,应特别考虑的因素。

任何一个考虑的因素单独都未必能够给予决定性的指导,但被考虑因素作为整体必须得出如下结论,即更多的倾销出口产品是迫近的,且除非采取保护性措施,否则实质损害将会发生。

第四章 国内产业

第十七条 国内产业是指同类产品的国内生产者全体,或者是指总产量构成同类产品国内总产量主要部分的国内生产者。本条规定了国内产业的除外条款。

本条规定了出口商和进口商存在关联关系的情况。

本条规定了“区域产业”的满足条件和标准

第五章  调查

第一部分 申请

第十八条 确定任何涉案产品存在倾销、程度和影响的调查应在收到由国内产业或代表国内产业提出的书面申请后发起。

本条规定了申请应包括的证据。

第十九条 反倾销调查申请应经过初步审查并且应在申请提交之后的20天内完成。如需要补充信息,应重新开始审查以确定是否需要进一步的信息或该申请是否合理。

在提交新信息之后的20天内,申诉方应被告知结果。提交补充信息和新信息的期限由调查主管机关根据所需信息的性质来决定并告知申诉方。在申诉方收到通知后10日内向被诉方提交申诉书的副本。如果涉案企业过多,申诉方只需向涉案企业所属政府和有关组织提交申诉书的副本。

第二部分 立案

第二十条 在决定是否开始调查时应同时考虑证明倾销的证据和倾销导致损害的证据

第二十一条 调查机关在向申诉方发出申请符合条件的通知后30天内决定是否立案。

本条规定了不予以立案的3种情况。

本条对立案后公告的事项作出了详细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工商发展外贸部下属的对外贸易秘书处在立案后通知财政部的联邦税收秘书处,以便其做相应的工作。

第二十三条 提供申诉书的例外规定

第二十四条 调查机关主动立案的情况

责任编辑:Dais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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