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投标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条 获得工程项目核准的单位,可以就相关项目向境内金融机构申请办理保函、信贷和信用保险。单位向中国金融机构申请项目保函、信贷或信用保险时,应提交《许可证》等相关文件。
第十一条 境内金融机构不得向依据本办法应当办理核准而没有办理或获得核准的项目提供保函、信贷或信用保险。
第十二条 获得工程项目核准的单位应在项目开标后10个工作日内,在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数据库上填报开标结果。多个对外承包工程单位竞投一个项目的,由中标单位填报。
项目中标的,应在开工后按季度在数据库上填报项目实施进展情况,直至项目执行完毕及合同义务终止。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申请工程项目核准的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伪造相关证明、填报提交虚假材料的,商务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下罚款。
申请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的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证》的,由商务部撤销核准,并给予警告,处3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商务部、驻外使(领)馆的工作人员在办理工程项目核准、出具项目意见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为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提供保函、信贷或信用保险的,由相关主管部门依据金融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给予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许可证》由商务部统一印制。
第十七条 以分包形式实施国内具有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的单位承揽的对外承包工程项目以及机电产品、大型机械和成套设备出口,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八条 特定项目核准适用商务部、外交部关于特定项目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不低于”、“以下”均含本数。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 月 日起施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下发〈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投标(议标)许可暂行办法〉的通知》(〔1999〕外经贸合发第699号)、《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关于印发〈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投标(议标)许可暂行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外经贸合发〔2001〕285号,与财政部国际司合发)和《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关于〈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投标(议标)许可暂行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商合发〔2005〕20号,与财政部金融司合发 )同时废止。
责任编辑:Amand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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