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志租赁登记司法效力在天津率先突破
“投资大、风险多。从设备质量、事故风险到承租人恶意欠租,哪不周全到了,都有可能做赔本买卖。要知道,一台沥青摊铺机就价值上百万元啊。”河北一建筑器材租赁公司的客户经理林海直言,做租赁不容易啊。
通常,在融资租赁交易中,设备的所有权归出租人,占有和使用权却归承租人。这也意味着,出租人作为所有权人却失去了对设备的“控制权”。
“目前《物权法》中对动产的租赁物权登记尚处于法律空白阶段,没有规定动产的租赁物权在哪里登记,如何登记。”著名法学家江平教授曾指出,发展融资租赁业迫切需要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
11月30日,天津出台融资租赁物权属争议案件《指导意见》。央行征信中心副主任汪路对此表示肯定,称这标志着租赁登记的司法效力在天津率先突破。
租赁登记有规可依
11月30日,天津市人民政府和天津高院联合召开新闻发布会,向社会发布了《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物权属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下称《指导意见》)。
天津高院发给《华夏时报》记者的新闻稿中显示,《指导意见》明确指出,从事融资租赁交易的出租人,应当依照此前下发的《关于做好融资租赁登记和查询工作的通知》(下称《通知》)的规定,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将融资租赁合同中载明的融资租赁物权属状况,予以登记公示。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登记公示的,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不得对抗《通知》中所列机构范围内的善意第三人。
上述《通知》于11月2日由天津四部门联合下发,《通知》除了明确各融资租赁公司的登记义务外,还要求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在办理资产抵押、质押、受让等业务时,应登录中心的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查询相关标的物的权属状况。
据悉,《指导意见》意在从法律角度配合《通知》的执行,对各相关机构未按照《通知》中有关规定执行的,从法律角度进行了明确。
“这是融资租赁业发展历史上的标志性事件。毕竟立法需要一个长期的过程,在此情况下,《指导意见》的出台对各地司法系统推出指导意见,推动融资租赁登记系统在全国范围内使用起到积极的示范效应。”中国银行业协会副秘书长冯红如是评价。
监管制度仍缺失
1981年4月18日,中国东方租赁有限公司迈出了融资租赁业的第一步。最高人民法院曾于1996年出台了《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通过对承租人无权处分行为的制约,在一定时期内为我国融资租赁业的发展起到了有效的保障作用。
在“十一五”期间,中国融资租赁业一直成几何基数式增长,据《中国租赁蓝皮书2011年上半年租赁业发展报告》显示,业务总量由2006年约80亿元增至2010年约7000亿元,增长了86倍多。2011年我国融资租赁仍保持快速发展的势头,截至今年9月末,全国租赁行业整个资产规模约8000亿元。
然而随着2007年《物权法》的实施,其中有关善意取得制度和抵押权与租赁权冲突解决规则的规定,使得出租人所有权受到威胁。“租赁行业虽然发展如此之快,但可以说是在裸奔中前行,每一步都走得战战兢兢。”
“《物权法》侧重不动产登记,缺少对租赁物权登记制度的规定。”江平指出,这是法律的先天缺陷与不足。为解决登记平台问题,2009年7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融资租赁登记系统正式上线运行。
但问题在于以上述系统作为租赁物权属状况的登记机关,尚未得到法律的授权。
天津出台的《指导意见》无疑弥补了这一空白,但在全国推广仍待时日。
责任编辑:B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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